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在校學生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維護學校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考試學生的合法權益,培養學生誠信守則的良好品質,建設良好的考風、學風和校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取得合肥學院學籍,在校注冊的專科、本科學生和研究生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行為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考試違紀是指學生不遵守學校的考場紀律,不服從監考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的行為;考試作弊是指違背考試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四條 對學生考試違紀和作弊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合法適當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與考試違紀和作弊行為的事實、情節及后果相當。
第五條 學生對學校所給予的處理,享有陳述權、申訴權。
第六條 對學生的考試 (考核)處分和解除處分的材料,學校應當真實完整的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學生本人檔案。
第二章 處理的種類及實施部門
第七條 對學生考試違紀和作弊行為的處理分為通報批評和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八條 學校、教學主管部門和各院(系)為考試違紀和作弊處理的實施部門。通報批評、警告、嚴重警告、記過和留校察看處分由考試違紀和作弊學生所在院(系)提出處理意見,報教學主管部門審核,由主管校長批準;開除學籍處分,由考試作弊學生所在院(系)提出處理意見,經教學主管部門審核,報校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章 處理的適用
第九條 對以下考試違紀行為,給予通報批評:
(一)使用自備草稿紙的;
(二)自行拆散裝訂成冊的試卷的;
(三)未經選課或者未經任課教師允許而擅自參加該課程考試的;
(四)考試清場時拒將與考試有關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五)未經監考工作人員允許,借用或者借給他人考試用具的;
(六)其他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
第十條 對以下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考核的;
(二)考場清場后未將與考試有關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不服從監考工作人員調座安排,或者考試中未經監考工作人員允許私自調換座位的;
(四)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五)在考場或者學校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開考后未經監考工作人員允許,擅自進入考場參加考試的;
(七)其他應當給予警告處分的。
第十一條 對以下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一)未經監考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三)違反有關考試規定將試卷、答卷、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四)將試卷放在相鄰空桌上讓他人抄襲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的。
(六)國家級、省級各類考試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對以下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
(一)閉卷考試開考后,在書桌內、書桌上、座位旁、考生身上和其他一切可以觀看的地方(含桌面、墻面、凳子上和抽屜內等刻寫或藏有與課程相關內容)或者在試卷下面墊有,或者在文具盒等用品中藏有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書籍、筆記本、教學大綱、復習資料、紙條等的;
(二)攜帶通訊設備或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三)傳遞與考試相關信息的資料或傳遞、核對答案等協同作弊的;
(四)參加國家級、省級考試,違反有關考試規定將試卷、答卷、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五)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考試材料的;
(六)同學期考試受到兩次(含兩次)以上警告和嚴重警告的;
(七)其他應當給予記過處分的。
(八)國家級、省級各類考試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以下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一)在考試中使用通訊設備(含短信、微信、QQ上網、無線耳機和無線接收器等)的;
(二)學生在考場內或考場外,利用通訊設備或其它器材設備發送與考試有關信息的;
(三)參加國家級、省級考試,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考試材料的;
(四)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五)將考場試卷帶出考場修改,或者交卷后再返回強行修改試卷的;
(六)第十二條有二個以上考試違紀行為的;
(七)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應給予留校察看處分的。
第十四條 以下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作弊的,或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三)學生在考場內或考場外,利用通訊設備或其它器材設備發送與考試有關信息,情節嚴重的;
(四)學位論文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不端行為,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代寫論文、買賣論文的;
(六)在考試中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強迫他人為自己作弊提供方便的;
(七)考試作弊被發現后無理取鬧,嚴重擾亂考場秩序的;
(八)威脅考試人員安全或公然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者;
(九)在察看期內無悔改表現者,未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期的;
(十)其他作弊行為嚴重,應當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
第十五條 學校、教學主管部門和院(系)及監考工作人員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的,應當認定相關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由學校按照規定程序給予作弊考生相應的處分。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以任何方式在考試前后竊取考試試題試卷、考后修改答案者;
(四)集體作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主要謀劃者;
(五)監考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六)在校期間,2次考試作弊的按處分最高處分加一檔處分;
(七)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生有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不得參加正常補考,必須參加該科目重修。
第十七條 學生以作弊行為取得相應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學校應當宣布證書無效,并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被本校或者被他校錄取為本科、碩士、博士研究生或者已經入學的,由本校或建議他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四章 違紀和作弊行為的處理
第十八條 監考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學生實施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四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學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和設備等,應予暫扣,并填寫收據。
(二)如實填寫《合肥學院監考記錄》,詳細填寫學生違紀和作弊的事實。學生考試違紀、作弊記錄作為認定學生違紀、作弊事實的依據,應當由違紀、作弊考生和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簽字確認。監考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作弊學生告知記錄內容。
(三)對違反第九條至第十條的學生,監考工作人員必須責令其立即改正,考試結束后要求學生寫出檢查;對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的學生,應當立即停止其考試,并責令其當場或者考試結束后留下寫出書面檢查,寫清作弊事實,學生拒不寫檢查的,由監考教師陳述事實,同場考生代表簽字確認。
(四)在考試當天向學生所在院(系)提交《合肥學院監考記錄》、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和設備等(應有作弊考生簽名)和學生檢查材料。
第十九條 學校、教學主管部門和院(系)發現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學生的作弊行為進行認定,報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對學生考試違紀和作弊行為的處理,實施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紀和作弊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實施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應當復核違紀、作弊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學校作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處理事實依據和法律或紀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處理決定書應當送交被處理人。
學生拒絕簽收的,以留置方式送達;已離校的,采取郵寄方式送達;難于聯系的,采取在學校網站以公告方式送達。
第二十三條 對于學生違紀和作弊事實清楚的,學生所在院(系)應當在學生違紀和作弊行為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報教學主管部門;違紀和作弊事實需要進一步查實的,有關院(系)須在學生違紀和作弊行為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教學主管部門提交延期處理的申請。考試后被發現有違紀或者作弊行為的,從考試作弊之日算起。
第二十四條 受處分學生的申訴處理按《合肥學院學生申訴處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開除學籍的學生,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學生按照學校規定的期限離校,檔案由學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戶口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遷回原戶籍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
第五章 處理的終止和變更
第二十六條 除開除學籍以外的處分,學生受處分12個月后,由學生提出申請解除處分,學生所在系部成立專門機構對受處分學生改正表現予以評議,教務處、學生處根據學生申請、系部評議情況進行審核,決定是否予以解除。必要時報校長辦公會審定。
受到開除學籍處分外的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在受處分6個月后,經本人書面申請,所在系同意并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后,經教務處、學生處審定并報校長辦公會批準后可提前解除處分。
(一)畢業班學生受處分后所修課程模塊平均成績為良好(含良好)以上;
(二)畢業前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并被錄取;
(三)報名參加“大學生志愿服務西部計劃”、“三支一扶”、“特崗教師”等志愿服務并被錄用;
(四)有見義勇為行為或立功表現受到表彰;
(五)個人獲得或代表學校獲得省市、校級(含校級)以上個人或集體表彰、獎勵等;
(六)學校認定的其他可以作為解除處分的條件。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開卷考試中經監考工作人員允許帶入的各類與考試有關的物品只限考生本人使用。開卷考試的考試紀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于本規定沒有列舉的其它違紀作弊行為,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國家級考試違紀處理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教務處負責解釋,從公布之日起施行。院行政[2015]164號《合肥學院學生考試(考核)違紀處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合肥學院
2017年6月13日